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柯陽森
相 對 人 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為
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之訴,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1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
2277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3年度板簡
字第2277號),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認為相對人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242號)尚有其他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058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119708號),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