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7號
原   告  江朝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呂華娟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壹仟貳
    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捌萬叁仟零陸拾陸元。
  (2)就被告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將繕本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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