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朱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9時,駕駛253-BEC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文鴻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撞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文鴻在不同車道,訴外人林文鴻是
自己撞到的,與伊無關,伊沒有進入訴外人林文鴻的車道,
且訴外人林文鴻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有明
文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253-BEC號普通重
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寫局交通
警察大隊103年10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訴外人林文鴻係
因見被告跨越雙黃線要迴車,向右閃避失控,致左前車頭碰
撞路邊護欄而肇事等情,亦據訴外人林文鴻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跨越
雙黃線左轉彎,訴外人林文鴻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
訴外人林文鴻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原告自得
代位訴外人林文鴻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46,880元、工資費用8,12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系爭
車輛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支
付命令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4年
又2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1,8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2
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973元(即21,
853+8,120=29,97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失
控(依煞車痕判斷,當時時速為五十公里)等情,有前揭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是訴外人林文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林文鴻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核減為14,987元(29,973元×50%=14,9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9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46,8800.369=54,199
第二年折舊:(146,880-54,199)0.369=34,199
第三年折舊:(146,880-54,199-34,199)0.369=21,580
第四年折舊:(146,880-54,199-34,199-21,580)0.369=
13,617
第四年又二個月折舊:(146,880-54,199-34,199-21,580-13,
617)0.369212=1,432
折舊後殘值:146,880-54,199-34,199-21,580-13,617-1,432=
2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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