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9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ONTEROJENELINEUY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MONTEROJENELINEUY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無從認定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另提出臉書帳號亦與相對人姓名不符,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他得佐證相對人MONTEROJENELINEUY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仍具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