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趙明華
趙明忠 相對人 何秀枝 特別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臻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蔡宜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開庭1次,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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