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5號原告 陳淑貞 被告 鄭建科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8)及其上同段22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4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並陳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