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7、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白色透明結晶,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毒品鑑定書1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紙)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83頁)2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紙)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95頁)3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