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68號原告 黃文發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ZBR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ZBR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主張本件屬公益訴訟,免繳訴訟裁判費等語,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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