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19、31965、36891、37654、40052、40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6572、7860、8343、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慧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家慧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鄭予晴黃珮瑜盧世偉張翠玲李秋珍楊鐘輝趙維偉黃芳鈴陳秀金陳絹燕呂文凱江淑惠黃品瑄周海瑞 (下稱鄭予晴等1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陳秀金、陳絹燕、呂文凱、江淑惠、黃品瑄、周海瑞所匯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款項因警方命被告提出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予晴等14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慧(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黃珮瑜、盧世偉、張翠玲、李秋珍、黃芳鈴、陳秀金、呂文凱、被害人楊鐘輝、趙維偉、陳絹燕、江淑惠、黃品瑄、周海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予晴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黃珮瑜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盧世偉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張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秋珍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黃芳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陳秀金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呂文凱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鐘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趙維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絹燕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江淑惠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黃品瑄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海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4年2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就法定刑依上開減輕事由予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鄭予晴等1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至14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已轉匯而既遂,惟就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款項因警方命被告提出供查扣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鄭予晴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鄭予晴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鄭予晴等1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鄭予晴等1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款項為警方所查扣)、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鄭予晴等1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2.經查,警方查扣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95萬7,156元,除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外,另包括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經被告領出供員警扣案而查獲,屬被告所得之支配財物。從而,上述經扣案95萬7,156元,其中為本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分,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此部分財物,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鄭予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予晴佯稱:下載「精誠投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965號

112年5月15日

10時28分許

150萬元

2

黃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黃珮瑜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黃珮瑜佯稱:下載「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9時0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052號

112年5月15日

9時09分許

10萬元

3

盧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IG、LINE聯繫盧世偉佯稱:下載「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

4

張翠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起,以LINE聯繫張翠玲佯稱:下載「精誠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9時5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5

李秋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李秋珍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李秋珍佯稱:下載「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60、8343號

6

楊鐘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前某時許,於電視頻道刊登不實廣告,適楊鐘輝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楊鐘輝佯稱:下載「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0時17分許

8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

112年5月16日

9時26分許

12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6日

15時44分許

12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7

趙維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份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趙維偉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趙維偉佯稱:至「精誠」「開元」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維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8

黃芳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聯繫黃芳鈴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芳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0時29分許

4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60、13893號

112年5月15日

14時28分許

7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9

陳秀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陳秀金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陳秀金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0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19號

警方於112年5月19日9時39分許,命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95萬7,156元提出,並交由警方查扣。

10

陳絹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LINE聯繫陳絹燕佯稱:至精誠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絹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59分許

14萬6,000元

11

呂文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呂文凱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呂文凱佯稱:下載「晟益」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07分許

5萬元

12

江淑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間,適江淑惠瀏覽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淑惠佯稱:至精誠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19、36891號

13

黃品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適黃品瑄瀏覽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黃品瑄佯稱:下載「精誠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19、37654號

14

周海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以LINE聯繫周海瑞佯稱:下載「啟發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海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11時07分許

5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19、1298號

合計

32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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