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告 黃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原告與被告 柳姿羽 即 金珵 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5元、原領工資補償325,560元、醫療耗材費用7,192元、看護費用190,000元、交通費損害16,5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301,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