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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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富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富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2、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
101年度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徐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3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1096│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1096│││││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01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日期│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01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日期│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71號。(已執行完畢)│70號。│70號。││││②編號2至3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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