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佩
歐玉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佩於民國10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巿民福路27號「銀河夜總會」內,與不相識之被告歐玉君在舞池跳舞時,因被告歐玉君不慎碰觸導致被告陳玉佩之佛珠手鍊斷裂,被告陳玉佩因而心生不滿即與被告歐玉君發生口角,被告陳玉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歐玉君相互拉扯並徒手掌摑其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顴部挫擦瘀傷之傷害,而被告歐玉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拉扯被告陳玉佩之左手腕,致其受有左手腕瘀血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佩、歐玉君告訴被告歐玉君、陳玉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玉佩、歐玉君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於101年6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馬簡字第7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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