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
參照)。本件臺北市中正區為侵權行為地,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操控經營與管理均隸屬「美的世界」集團之上開公司,被告以
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
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鎖商,
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1單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
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中盤(100萬元以上)
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5%、小盤(
1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
10%即1萬元之3種等級,鼓吹每投資10萬元可現領得現金5,000
元,1年後又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再續約3年之方式招攬會
員,並以此方式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偵查
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被
告鼓吹而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給付10萬元加入會員並簽訂餐
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編號0000000
,下稱系爭合約書),扣除已領回紅利2萬7,000元,及第1天
領得之5,000元,原告尚受有6萬8,000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據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856號處分書,被
告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須負賠償義務,其中卡友
日報有22名股東,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須由刑事案件之其
他被告共同分擔,非僅由被告個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非均
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
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
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
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
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給付商品預
購保證金投資款10萬元,扣除已領回紅利2萬7,000元,及第
1天領得之5,000元,原告尚受有6萬8,000元損害等情,有餐
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小字第381號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圖四周庭安組
織表(本院卷第269頁)為憑,參以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
際負責人,實際操控經營與管理該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餐飲、旅遊、商品綜
效行銷專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㈢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
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
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是縱刑事案件有其他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請求,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負全部給付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花小字第381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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