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曉雯
       游智傑
       游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貴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叁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貴森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貴森於民國90年7月10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結算至
93年2月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3,459元(
其中簽帳款本金90,423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
付。嗣游貴森於92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
繼承本件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帳款暨後
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貴森未依約償還信用
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0月6日雲院恭
家悅決92繼字第368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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