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周家輝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父親 周世銘 遺產而持有被告所簽發、
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帳號00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
元、票號N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
,於107年6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票款暨自107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
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述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