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馮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玖拾玖 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要由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大勇街交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
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邱發山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2,835元(鈑金工資4,104元、烤漆工資6,826元、零
件費用21,905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
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5年9月19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11月又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1,905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折舊額為13,183元〔計算式:第一年21,905×0.369=8,08
3元;第二年(21,905-8,083)×0.369=5,100元,8,083+
5,100=13,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8,722元(計算式:21,905-13,183=8,722元)。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722元,及無須
折舊之工資10,930元(含鈑金及烤漆),共計19,652元(計算式
:8,722+10,930=19,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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