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6月96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6、
7月某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以96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6、7月某日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或以提供帳戶以獲取利益,致遭判處罪刑,而兩案之罪質與內容相類似,且由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歷次通知,均未向觀護人報到,顯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本院認受刑人之原宣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