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49年11間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無故於84年8月24日離家未返,原告遍尋不著,迄今亦已多年。多年以來原告除需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外,尚且需代償被告所欠下債務,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而痛苦不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多年,失去聯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鄭貴鳳 到庭證稱:「(被告84年間就離家出走?)是。」、「(為何離家出走?)他是做漁業的,他涉嫌走私又負債,就到國外去了,我們是接到法院傳單才知道可能為了走私走掉了。」、「(被告現在有無聯絡?)沒有。」、「(被告戶籍地是何人所有?)那是我父母以前住的地方,已經搬離約9年了。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且育有4名子女,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多年,行方不明,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