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34號原告丙○○
乙○○原名 洪禎徽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87年間設立迄今,原告未曾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收受董事、監察人報酬,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公司代請登記為董事、監查人,更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董事會開會資料或參與該公司事務,詎於日前接獲被告債權銀行通知,表示原告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要求原告處理被告公司債務,原告乃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被告公司資料,始發現原告業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又經原告調閱被告公司91年2月1日董事會簽到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94年6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及簽到紀錄,其上簽名或蓋章,概係他人偽簽、偽蓋而據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均非原告所為,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次查,董事為公司法之負責人,而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需負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丙○○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起訴否認渠等書立同意書,或授權、交付印章與被告公司代請登記為董事、監察人,並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足認原告確有提起確認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是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五、經查: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1年2月1
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4年6月22日董事會議及簽到紀錄、被告變更登記聲請書、身分證、信用卡簽名、(上均影本)、印鑑證明及申請書、聲明書等件為證。
2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1年2月1日董事會簽到紀錄表、願任
同意書、94年6月22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該等文件上關於原告等人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筆順、神韻、筆劃細部特徵等,核與原告所提之原告丙○○、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原告丙○○、乙○○(即洪禎徽)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信用卡背面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原告乙○○更改姓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1頁)上之簽名,顯有不同。
3再觀諸被告公司94年6月22日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4
頁),其上「紀錄簽章」處關於甲○○之印文,亦與起訴狀、95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頁、第
22頁、第41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0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印鑑證明之印鑑,亦非屬同一(見本院卷第79頁)。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公司文件上之簽名、印章均屬非渠等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信屬可取。
六、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本件董事會出席紀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渠 等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即為可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