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7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號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就本契約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㈠民國94年6月28日與其簽訂分期
付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81,376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期還款5,039元;㈡於94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85,244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7月18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共分24期,每期還3,552元;㈢於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139,52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共分36期,每期還款3,876元;㈣於94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35,00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共分15期,每期還款2,334元;㈤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139,52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共分36期,每期還款3,876元;㈥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86,328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期還款2,398元;㈦於94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114,45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共分36期,每期還款3,180元,均約定如遲延繳款,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㈠、㈢、㈣均自95年1月15日起,其餘借款均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積欠本金156,181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71,036元、借款㈢尚積欠本金124,016元、借款㈣尚積欠本金25,664元、借款㈤尚積欠本金127,892元、借款㈥尚積欠本金79,134元、借款㈦尚積欠本金108,09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7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7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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