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8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住南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貿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僖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8日邀同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訴外人 黃立新黃玉雪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客票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於貿僖公司所提供應收票據金額之8成範圍內,分筆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率6.782%固定計算,遲延繳息時,則按上開利率加碼1%計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上開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時,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29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8.137%),貿僖公司所提供票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於該等票據兌現後抵償借款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即陸續依約撥貸,惟貿僖公司自93年8月20日起所提供之兌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255萬7,379元,均遭退票。貿僖公司無法一次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又於93年12月10日再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黃立新、黃玉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就其公司所欠本金197萬1,338元,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協議展延,約定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還本息3萬3千元。詎貿僖公司償還2期後,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告催促後,貿僖公司雖於94年4月25日再還款2萬元,惟此款項僅足以支付其公司所欠至94年4月24日止之利息,此後被告丁○等人即藏匿無蹤,未繼續履約還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貿僖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4年7月12日將貿僖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轉列催收帳款,迄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份、增補借據1紙、放款明細登錄卡1張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貿僖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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