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功路40巷口之「聖心幼稚園」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