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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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庚棟書記官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王成綺霞 」之印文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甲○○、 王麗君 及丁○○均為王成綺霞之子女。緣王成綺霞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丙○○、乙○○、甲○○、王麗君及丁○○共同繼承,惟丙○○、乙○○及甲○○明知王成綺霞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得任意擅自處分,且事先未取得丁○○及王麗君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持王成綺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下稱文化大學郵局)金融卡,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二月十五日各提領六萬元及四萬元,二月十六日各提領六萬元及四萬元,二月十七日各提領六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月十八日各提領六萬元、四萬元,二月十九日提領六萬元);丙○○、乙○○、甲○○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持王成綺霞之文化大學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文化大學郵局,隱暪王成綺霞過世之事實,冒用王成綺霞名義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三十九萬元,並在該提款單上蓋用王成綺霞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致該局承辦人員誤認丙○○係依王成綺霞授權前來領款,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足生損害於王成綺霞之其他繼承人丁○○、王麗君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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