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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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榮峻毅 (原名 榮志清 )即雲妹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峻毅即雲妹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履行、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榮峻毅即雲妹企業社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榮峻毅即雲妹企業社尚餘568,8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879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查詢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879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