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確定。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其在臺灣屏東戒治所認識之乙○○嚇稱:「我因強盜案即將通緝,今晚準備二萬元,否則將你打到住院」等語,並於同日十八時許,攜帶殺魚刀一支,至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五十六號乙○○住處,續恫嚇稱:「晚上七時三十分,未將二萬元給我,將以此刀對付你」,致使乙○○心生畏懼,乃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 李仲仁 報案請求處理,該所巡官吳政杰據報後,即率同員警李仲仁、李春貴等二人前往上述地點埋伏,迨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吳政杰及李仲仁分別駕駛車牌0000000號及D九─四八九六號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並表明警員身分欲加以盤查,甲○○見狀不妙,竟駕駛自小客車前後衝撞施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李二車,之後因其車卡住而下車逃跑,經警追趕逮捕而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該殺魚刀一支及五金工具一批。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欲向乙○○借二萬元,三月廿五日下午並至被害人家中拿錢,但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帶刀,又伊雖有衝撞吳政杰、李仲仁他們的車,但當時不知他們是警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吳政杰、李仲仁、李春貴於偵查中及吳政杰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等於欲盤查被告之身分時有表明警察仍遭被告駕車衝撞施暴無誤,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指訴如何見面及如何出言取錢之目的及數額等情節均不否認,足見被害人乙○○所陳述被恐嚇之時空背景均屬實情,矧被告縱若僅單純欲向被害人借錢,恆情亦須顧慮被害人自由意願,無由僅因欲借錢對他人有所求,竟攜刀至被害人住所而使被害人害怕之理,足見被害人所指訴受有恐嚇一節,應屬非虛,而被告若其所辯僅單純借錢,而未有不法,客觀上即無對被害人心存警戒之必要,豈有見多人出面即誤以為係被害人乙○○找人欲對其不利之理,況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對被告欲加盤查,表明身份乃屬常情且不違警方一般辦案常規,獲報到場處理民眾報案事件,客觀上亦無隱藏身份必要,被告竟即前後衝撞警員吳政杰、李仲仁所駕之車,企圖逃逸,其謂非因心虛急欲逃脫而施加衝撞之故意,自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報告書、殺魚刀一支扣案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復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恐嚇取財尚未得財物,僅止於未遂,依法減輕其刑。至其前後衝撞警員吳政杰、李仲仁所駕之車毀損部分,為其妨害公務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犯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恐嚇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危害、妨害公務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月,又敘明扣案殺魚刀一支,據被告稱原係被告之弟殺魚時使用,但已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五金工具一批,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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