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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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張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9,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85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摘要、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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