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抗告人 林玉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氏 畫媚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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