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羅茂山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 邵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包括被上訴人與 李國棟 共同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及 李璟昕 分配表中三十二萬元違約金在內,其解釋契約違背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又原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清償之時間、方式而為清償,及該清償是否依債務本旨方式為之而生清償之效力,違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而為認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原第二審確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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