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告人 曾淑卿
曾光雄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曾淑貞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其與張曾淑貞、 曾永藩 、 曾敏雄 、 曾明華 、 曾宜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與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間就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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