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藍冠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因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均為假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另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提起上訴,詎抗告人至同年二月一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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