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或前四、五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縣○里鄉○道○號○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同車友人在車內施用海洛因,致伊誤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且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應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應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或前四、五日內之某日再度施用毒品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