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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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偕同其友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板橋店,由乙○○任承租人,甲○○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至翌日下午三時止,而向宏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乙○○租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甲○○使用,詎甲○○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0輛據為己有,留供自己代步之用,而拒不返還。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附近,始為宏泉公司員工尋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右揭承租使用上開車輛且逾期未歸還之事實,並經被害人宏泉公司之代理人 蔡兩全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甲○○去租上開車輛時,甲○○表示只要租一天,隔一天晚上甲○○來找伊,伊問他車子下落,甲○○表示已經還給車行,約一星期後伊聽到風聲說車行抱怨沒有還車,伊去車行瞭解,才知道被告沒有還車等語,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泉公司板橋店承租上開車輛,已如前述,起書書誤認被告係至台北縣板橋市○○市○○路○○○號宏泉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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