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宜坤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訴外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訴外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乙○○、甲○○就部分債務達成和解,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附卷,並有原告與乙○○、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玖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審判長法官林學晴王銘~B法官林學晴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林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