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車牌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 黃金發 所騎之WFW-三一三號之機車,致黃金發傷重不治死亡,受害人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向原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此,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補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電匯同意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方之過失比被告大。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車牌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黃金發所騎之機車,致黃金發傷重不治死亡。而受害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二十萬元。為此,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對方之過失比被告大云云置辯。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車牌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撞擊訴外黃金發所騎之機車,致黃金發傷重不治死亡,而受害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補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電匯同意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可證。且被告亦因此一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易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書在卷可證,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卷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對方之過失比被告大,不礙本件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