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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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毛重貳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續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鄉○○路○○○巷○○號二樓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鄉○○路○○○巷○○號二樓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二公克、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提撥器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毛重二公克照片乙幀存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續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施用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公克,經被告施用後呈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提撥器係屬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