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陳朝陽
徐棋書
張杜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陽、徐棋書、張杜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貳枚、骰子叁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陳朝陽、徐棋書、張杜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其行為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查被告林
建宏及徐棋書二人,其行為時為已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林建宏犯後復深表悔意,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徐棋書有多次賭博前科
,則不予減輕其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扣案之象棋32枚、骰子3
顆及新臺幣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