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趙祥怡
訴訟代理人 胡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
被 告 黃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被 告 周明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玉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嬌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嬌如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玉嬌係新北市○○區○○路○○○○○
號8樓(下稱8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1月26
日因房屋排水管(下稱系爭管線)阻塞問題,請被告周明煌
前往修繕,然因被告周明煌在該社區通水管長達十幾二十年
,當已認知社區排水管應有破裂老舊瑕疵等問題,然被告周
明煌當日在進行疏通系爭管線工程前,並未檢查系爭管線是
否有上開瑕疵即進行施作工程,進而導致系爭管線沿伸至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挑
高上層儲藏室內之封口蓋爆裂,而噴出大量惡臭淤泥汙水,
更使上層儲藏室內外的房間到處都是淤泥水淹泡,汙水也從
上層儲藏室滲透到下層房間,導致下層主臥室的更衣間、客
房、客廳及廚房多處有汙水淹泡。被告周明煌為有過失,至
被告黃玉嬌為8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專有之系爭管線具有管
理、維護之義務,因被告黃玉嬌怠於檢查維護,使系爭管線
爆裂,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黃玉嬌自有過失,
且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受
有下列損失:①106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高雄住宿訂金新
臺幣(下同)2,955元加高鐵退票手續費20元,共2,975元。
②清除積水、災後清潔之時間損失,工作時數120小時,每
小時以一般清潔人員平日之時薪400元計算,共24,000元。
③吸水用之乾濕吸塵器,共3,490元。④清潔用品1,860元
。⑤下層客房更換三層組合木櫃2件,共690元。⑥上層房間
雙人床墊、床單及被單,共5,000元。⑦上層儲藏室物品,
共5,000元。⑧上層儲藏室淹水全毀物品,共5,000。⑨下層
更衣間25件汙水毀損衣物、布質整理箱2個及飾品收納盒2個
,共15,000元。⑩下層客房泡水損壞電子產品,共4,980元
。⑪置放下層客房寵物用品,共445元。⑫上下層裝潢毀損
修繕費用,共270,596元。⑬修繕期間住宿費,共64,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08,0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淹水照片、訂金單據影本
、財務損害清單、修繕工程估價單及相關憑證、106年3月2
日原告與被告協調賠償金額之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周明煌當日在進行疏通系爭管線工
程時因封口蓋爆裂導致系爭房屋有淤泥水淹泡之情事,惟就
原告給付之請求,被告黃玉嬌辯稱:於106年1月間,因伊房
屋內廚房及後陽台排水管有排水不順之情況,故請被告周明
煌維修,雙方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周明煌承攬伊房屋
內廚房及後陽台排水管疏通工程,因被告周明煌作業疏失,
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毋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且爆裂之水管為位在原告屋內之封口蓋,因此按照所
有權管領力的判斷,該封口蓋應為原告所有,伊就房屋之保
管並無欠缺云云,被告周明煌則辯稱:本案為封口蓋問題,
但封口蓋位在系爭房屋儲藏室之天花板內,伊不可能有辦法
查知封口蓋是否有瑕疵,伊係使用二氧化碳通管,二氧化碳
不會造成封口蓋發生裂痕,如果封口蓋是自然損害,不可歸
責於伊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由原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周明煌有違反一般通水管應盡之注
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二)被告黃玉嬌就8樓房屋之保管有無
欠缺?(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所謂
之「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周明煌有違反一般通水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
失,惟為被告周明煌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周明煌施工具有何過失導致
系爭管線封口蓋破損」,況被告周明煌已在系爭房屋所在之
原告社區負責通管十幾年,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周
明煌理當了解該社區建築物管線之設計及特性,且被告周明
煌使用之二氧化碳氣壓通管之方式,應為常見之工法,又本
件係因系爭管線沿伸至系爭房屋挑高上層儲藏室內之封口蓋
脫落導致系爭管線內之污水漏至系爭房屋所致,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則被告周明煌如欲檢查該封口蓋,勢必需經原告之
同意,被告周明煌實無於實施通管行為前先至系爭房屋內檢
查封口蓋之可能,況系爭管線封口蓋業已滅失等情,復為原
告所不爭,已無從進行鑑定以證明被告周明煌於通管過程是
否有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煌因通管具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
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損害發生
之原因,乃係被告黃玉嬌之8樓房屋所使用之系爭管線阻塞
,於委請被告周明煌進行疏通工程時因封口蓋爆裂導致系爭
房屋遭淤泥水淹泡一節,此為被告黃玉嬌所不爭,又本件系
爭管線雖位於系爭房屋挑高上層儲藏室內,然系爭管線屬被
告黃玉嬌專有部份之管線,且被告黃玉嬌自知系爭管線為自
家之排水管,而進行排水管疏通工程,依上開條文所示,就
專有部份之管線,所有權人即被告黃玉嬌應有管理、維護之
義務,而被告黃玉嬌怠於檢查維護,使所屬排水管管線爆裂
,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黃玉嬌自有過失,被告
黃玉嬌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黃玉
嬌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8樓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
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被告黃玉
嬌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若干,經原告提出財損
概況明細為證(如前原告主張①~⑬項賠償事項),兩造復
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8年9月3日、10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
如下:
(一)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②因清除積水、災後清潔之時間
損失,工作時數120小時,每小時以一般清潔人員平日之
時薪400元計算,共24,000元部分:被告黃玉嬌雖否認有
該支出之必要,然查:系爭房屋內諸多物品及空間已因
被告黃玉嬌之侵權行為而污染或損壞,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可參,原告自有清理之必要,且衡情此部分之費用並
未過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③吸水用之乾濕吸塵器,共3,490
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影本,被告黃玉嬌亦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④清潔用品1,860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無法證明為回復原狀所需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⑤下層客房更換三層組合木櫃2件
共690元部分,有原告之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可佐,
此部分乃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折舊年限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材加工設備」耐用
年數為7年,併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之方法,而原告於108年9
月3日言詞辯論中陳稱,該木櫃2件已使用4、5年,是本
院認應以5年計算折舊為適當,是三層組合木櫃2件費用
690元以5年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134元【第1年折舊值690
×0.28=193,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193=497,第2年折
舊值497×0.28=139,第2年折舊後價值497-139=358,第
3年折舊值358×0.28=100,第3年折舊後價值358-100
=258,第4年折舊值258×0.28=72,第4年折舊後價值258
-72=186,第5年折舊值186×0.28=52,第5年折舊後價
值186-52=134】,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
(五)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⑥~⑪項皆為存放於上、下層客
房之物品受損之賠償金額40,4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相片為證,足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經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認原告就部分所受之損害數額以20,000元為
相當。
(六)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⑫上下層裝潢毀損修繕費用,共
270,596元(含材料費105,945元、工資及稅務164,651元
,參見本院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原告雖
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黃玉嬌則否認上開估價費用之真
正,本院審酌淤泥水淹泡之情形、物品受損程度及使用
年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120,000元為
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就原告提出概況明細表①、⑬退票手續費、住宿訂金及
住宿費之費用共66,975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樓房屋毀損時正逢年假,本要回高雄過節,惟因本件事
故,取消該次高鐵車票及住宿,又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需
外宿,因此受有共計66,975之損害云云,然在一般房屋
遭淹水之情況下,並不當然會產生該項損害,難認本項
損害與被告黃玉嬌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
認定原告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取。
(八)綜上,被告黃玉嬌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7,624元(計算
式:24,000+3,490+134+20,000+120,000=167,624
)。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黃玉嬌所有8樓房屋所使用之系爭管線阻
塞,於委請被告周明煌進行疏通工程時因封口蓋爆裂導致系
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害,被告黃玉嬌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
8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煌因通管行為具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未舉證
以證明上情,而無從請求被告周明煌賠償。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黃玉嬌給付167,624元自10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