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光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
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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