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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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者按日息萬分之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未給付,其中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消費款,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循環利息,叁佰元為違約金。又依約被告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清償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僅清償四期款項,尚餘本金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貸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貸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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