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藥事法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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