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賴慶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觀察勒戒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4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慶隆(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數年前捲入煙毒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7年6月,上訴後經鈞院撤銷改判處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鈞院審理中,因此案被告招受無情打擊,長期失業,又經離婚,偶而吸食毒品逃避現狀,惟並非一定要毒品始能生活,被告因更一審審理在即,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取消或延期觀察勒戒,讓被告認真打官司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復:
1.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公司10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在卷(見偵查卷第11、34頁)可稽。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為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於數年前捲入煙毒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刑7年6月,上訴後經鈞院撤銷改判處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鈞院審理中,因此案被告招受無情打擊,長期失業,又經離婚,偶而吸食毒品逃避現狀,惟並非一定要毒品始能生活,被告因更一審審理在即,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取消或延期觀察勒戒,讓被告認真打官司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取消或延期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2.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另涉犯煙毒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伊長期失業,並經離婚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