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穎嘉 (原名: 陳錦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穎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8,714,84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8,19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以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5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分18
0期、每期清償18,19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以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50
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屬求職紀錄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經濟困難認定申請書影本、聲請人之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新北市板橋農會存款憑條3張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以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核與其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自
103年1月25日起迄今每月收入12,000元相符,且復查無其他有高於12,000元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2,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
000元、日常生活費600元、電話費188元、水費138元、電費487元、交通費700元、健保費745元及雙親扶養費6,
000元,共計20,358元(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期僅提出租金、電費、水費繳款證明,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358元,尚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達8,714,842元之鉅之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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