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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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7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豪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上訴字第160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王志豪(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無罪定讞前,曾遭羈押2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
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2年訴字第1962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9月10日上午8時10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到案,有該局通知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26號卷第5、6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聲請羈押,再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屬重罪,所言前後歧異,又與證人所述相左,顯有勾串之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39號卷第5至8頁)。其後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102年11月7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以1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等情,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訴字第1962號卷第7頁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5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毒品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有本院調借之前開案卷所附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26歲,育有1子時年甫1歲,業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陳述明確,又聲請人原計畫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宴客,亦因受羈押而取消,有結婚喜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50號卷第2頁以下),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雖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持否認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17萬7千元(即3,000元×59日=17萬7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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