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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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 黃義龍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威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威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義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黃威逞因智能不足,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黃威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蕭玫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黃威逞之心神狀況,其應答尚屬正常,但就金錢觀念則有所欠缺等情,有105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查;復經鑑定人即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臨界智能狀態,目前個案一般日常生活及簡易工作尚可應付,個案的生活適應水準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此外,個案性格缺乏自信,組織計劃能力與判斷力皆不足,容易受到朋友的誘導而衝動行事,難以避開可能的危險,整體而言,個案面臨較複雜或需判斷之現實問題,其因應能力明顯較常人差,需仰賴他人主動、積極的協助以降低因不當行為或決策而招致負向後果的風險。鑑定結論則以:個案黃威逞,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詞,有卷附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黃威逞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黃威逞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而聲請人係黃威逞之父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黃威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威逞之父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黃威逞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黃威逞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威逞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