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告聚豐纖維有限公司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被告 張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以被告陳柏州、張桂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款,被告聚豐公司即於期間內貸款:⑴1,583,978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⑵933,47
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⑶3,714,141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
104年5月11日止,⑷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均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13%)機動計收,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上開借款⑴部分自104年5月31日、⑵部分自104年5月31日、⑶部分自104年5月12日、⑷部分自104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
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雖經催討,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是以,被告等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8,594,314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4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下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583,978元│104年5月31日│3.13%│104年7月1日│├─┼─────────┼────────┼───┼────────┤│2│933,476元│104年5月31日│3.13%│104年7月1日│├─┼─────────┼────────┼───┼────────┤│3│3,677,630元│104年5月12日│3.13%│104年6月13日│├─┼─────────┼────────┼───┼────────┤│4│2,399,230元│104年5月12日│3.13%│10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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