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告高欣鋼鐵有限公司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世為 被告 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高欣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王世為、陳孟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12%計收(目前合計為年率4.32%),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㈡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12%計收(目前合計為年率4.32%),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高欣公司於104年6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被告王世為、陳孟庭有使用信用卡逾期繳款情事且業經轉列呆帳或強制停卡;再者,被告陳孟庭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顯見被告等已無意或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3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附表:
┌─┬─────┬───┬───────┬─────────────┐│編│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餘額││├───────┬─────┤│號│(新臺幣元)│││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785,128│4.32%│自105年3月15日│自105年4月16日│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2│336,486│4.32%│自105年3月15日│自105年4月16日│率百分之十│││││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合│1,121,614││││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二││計│││││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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