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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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宜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宜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宜城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 周秀鳳 所受之損失(安全帽價值新臺幣8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將之丟棄,然無證據證明此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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