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9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被告 蔡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機動調動(下稱系爭約定利率);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1年3月24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即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同意聯徵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貸款債務應給付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0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即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月20日

             書記官林幸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