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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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亞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亞勤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Photoshop軟體」應補充為「以未扣案之不詳電腦設備操作Photoshop軟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亞勤變造者乃內湖國泰診所醫療費收據之日期,然該文件僅有拍攝收據之一小部分,其上僅有內湖國泰診所名稱、科別及日期等內容,有該文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變造之文件欠缺名稱(至於何以知悉係醫療費收據,實係對照其他醫療費收據後得知)及作成名義人,然依習慣可推測係內湖國泰診所出具得以證明被告就診日期之文件,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病假工資,變造醫療機構出具醫療費收據之日期,進而持以行使,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模里西斯商安洛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利用未扣案之不詳電腦設備變造準私文書,再以之傳送予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告訴人所收受並儲存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使用之電腦設備,係被告之犯罪工具及實際儲存變造完成私文書電磁紀錄之載體,然無證據證明該電腦尚存在,並考量該等物品亦為一般用品,而非專供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