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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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1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債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老闆娘」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陳老闆娘」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陳老闆娘」部分,並未提出實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僅稱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調查「陳老闆娘」之身分證字號,然經本院向該所函查後,該所僅提供110報案紀錄單,經本院向警方承辦人確認後,承辦人答覆相關資料如報案紀錄單所載,現場並無名為「陳老闆娘」之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依原告所指方式調查,仍無法特定被告「陳老闆娘」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老闆娘」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被告「陳老闆娘」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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